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易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 律師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施顏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1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