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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吳明杰

 范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至99年4月,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約150萬立方公尺土石。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查獲原告自99年5月起,將陸續提領之土石未經許可堆置在臺中市烏日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段334、396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約150萬立方公尺土石。旋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查獲原告自99年5月起,將陸續提領之土石未經許可堆置在臺中市烏日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段334、396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並非堆置土石之行為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緣98年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後,原告為配合政府緊急疏濬河川救災計畫,於砂石業景氣不佳之時,仍向南投縣政府標得「河段疏濬作業」之土石,藉此協助南投縣政府疏濬縣內河川土石之計畫,是為上開疏濬挖取之土石,亦應允提供土石暫置於公有地處所之方案。

2.原告於標得土石後,即將該土石售予原經營「園昌企業社」之訴外人蔡易謀(土石買賣業者,登記負責人為劉秀麗即蔡易謀之配偶),而蔡易謀本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其購得後加工再轉售予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將該土石售予蔡易謀後,即喪失該土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權,則蔡易謀將該土石堆置於烏溪之河川區域內之行為,即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未經調查即遽認蔡易謀所為,即係原告所為,據以處罰,即有以「非行為人」予以裁罰之情,原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另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行為人蔡易謀並非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已如前述,是其個人行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將蔡易謀個人之行為,令原告負擔堆置土石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所作原處分顯有違誤。

4.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蔡易霖,且訴外人蔡易謀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員工,此觀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投保及公司登記資料上均無「蔡易謀」其人之登載即明,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蔡易謀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除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陳述意見外,且其於作成本件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事項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訴外人蔡易謀於99年6月10日雖有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明杰在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然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三河川區駐衛警隊員吳明杰雖曾於99年6月10日會同訴外人蔡易謀在現場會勘及製作會勘紀錄,然於會勘當時並未就所堆置之土石位置、範圍、數量予以測量,且訴外人蔡易謀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員工,其於上開期日與第三河川局人員所為之會同會勘,亦不足以代表原告。況本件第三河川局雖曾於99年7月29日委託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鑑界,然第三河川局所委外之測量單位於嗣後到場欲為測量時並無原告人員陪同在場確認原告所堆置於公有河川地內之土石位置及體積,原告甚至並不知悉第三河川局所委外之測量單位係於何時到場測量,此觀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書內並未記載該堆置之土石數量,且嗣由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砂石堆置測量圖、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砂石堆置橫斷面測量圖亦均未載明其測量單位及測量日期等情即明,是原告對於該堆置之土石數量仍有爭執,且被告除就其於100年8月25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書內核未記載該堆置之土石數量,並不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外,更竟迨於訴願程序中始提出未經原告派員會同參與,且均未載明測量單位及測量日期之砂石堆置測量圖、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砂石堆置橫斷面測量圖作為其認定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說明。嗣再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未經原告派員會同參與,係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作成未載明測量日期之砂石堆置測量圖、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砂石堆置橫斷面測量圖作為其認定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說明。且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引用刑事被告核為訴外人蔡易謀,且未載明堆置土石數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作為其已查明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依據,則被告對本件事實之判斷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失,以及第43條違反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職是,被告依此認定之事實,行使本件之裁處罰鍰,自是應認被告就應裁量之事實未能詳予調查肯認之違誤。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可資參照,核已明確揭櫫一罪不兩罰之精神。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蔡易謀未得第三河川局許可,自99年5月間起,擅自將提領之土石堆置在該局管理之坐落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334、396地號土地旁之烏溪河川公地上,而竊佔國有土地達16,686.37平方公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蔡易謀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然查,縱認蔡易謀係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將蔡易謀提起公訴,並未將蔡易謀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且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業已將蔡易謀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非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自認在卷,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就該業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對原告課以行政罰鍰,否則即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甚明,詎被告於上開為有罪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竟仍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罪不兩罰之原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原處分,亦有違誤,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六)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並依據其行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欠缺責任能力及有免責事由之減免如下:……(三)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不予處罰。但其防衛或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條、第18條第1項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5目、第6點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退一步言,縱經認定該土石確係由原告所堆置,然參以本件係源自臺灣於99年8月8日發生30年來之最大風災「莫拉克颱風」,南投縣境內前因921大地震以致土石鬆動,並於該次風災期間大量沖刷淤積於下游河道,南投縣轄區內水患成災,河川堆積大量土石,破堤溢堤的地點高達數十處,因此列為重災區。風災過後,南投縣政府急於救災,乃於98年10月間開始大量標售河川土石,數量高達1,200萬立方公尺,因為數量龐大供過於求,所以全省之砂石價格一夕崩盤,以致南投縣政府轄區內烏溪流域之砂石乏人問津,爰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率同該處承辦人員於98年風災過後多次前往原告公司,請求擔任臺中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原告代表人蔡易霖同意發動該公會會員大量標購所應疏濬之土石以協助該府救災,清開河道防止二次災情,南投縣政府並同意將協助尋找適宜之公有土地以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得標人堆置所標得之土石。是原告為配合政府疏濬河川救災計畫之公益原則,乃不顧當時之全省土石價格業已崩盤,於標得該等砂石後並無任何利益可圖,爰仍於99年1月間出面標得疏濬土石共150萬立方公尺,且於99年2月開始,因汛期將近,南投縣政府爰再多次要求原告配合盡速大量提貨,減少河川土石淤積,以避免二次災情,無奈供堆置疏濬土石之較大面積且平緩之適宜公有土地實難尋覓,且需待南投縣政府完成相關行政作業,以致南投縣政府遲遲未能即時提供適宜之公有土地供原告堆置疏濬土石,雖經原告多次發文催促,惟南投縣政府因災後重建繁雜仍延宕至100年1月20日始以府工資字第10000152580號函復原告而同意提供該府於南投縣草屯鎮○○段100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2,645平方公尺,供原告堆置疏濬土石,以致原告不得已爰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公有河川區域內,然原告業已於被告裁罰前之100年5、6月間將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並未致生任何危害,上情核有原告、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相關公函附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科員黃海郕證述屬實,由此足見原告係因公益原則、緊急避難始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公有河川區域內,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輕,客觀行為所生影響不大,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除得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減輕處罰外,且依行政罰法第13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處罰。詎被告仍就本件裁罰最高罰鍰,除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即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外,且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4項要素及法務部於94年8月8日所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竟僅以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附表一即「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作為「唯一」、「絕對」、「單一因素」之裁罰標準及依據,即遽將原告處以法定最高罰鍰500萬元,則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範引申之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恣意」之違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且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原處分,亦有違誤,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3.本件南投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於98年莫拉克風災過後確曾多次前往原告公司,請求擔任臺中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原告代表人蔡易霖同意發動該公會會員大量標購所應疏濬之土石以協助該府救災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當時向南投縣政府標購該價格業已崩盤之疏濬土石係為協助該府疏濬救災,符合公益原則,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科員黃海郕於本院證述屬實外,並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工資字第09901610530號函說明二業已載明:「二、有關本府於辦理『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後疏濬作業』土石標售,貴業於砂石景氣不甚良好時鼎力相助,共標得疏濬土石共計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間接協助本府加速辦理疏濬作業疏通河道通洪斷面,確保河防安全保障沿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以致謝。」等語甚明,由此足見原告於標得該等砂石後並無任何利益可圖,且係因公益原則、緊急避難始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公有河川區域內,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輕,客觀行為所生影響不大,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甚明。另南投縣政府雖曾於99年3月19日以府工資字第09900595320號函向原告表示:「一、為加速去化疏濬土石數量,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11月23日函頒『加強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方案』、『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16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濬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26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辦理。二、為有效紓解疏濬土石堆置問題加速疏濬速度,本府於轄內覓得適切之公有土地共111 筆,提供本府疏濬土石得標之廠商作為暫時堆置之處所。三、本府辦理疏濬土石之得標廠商,倘有暫時堆置之需求,請得標廠商依據暫時堆置之需求面積及相關位置函覆本府審查,以利後續相關作業之推動。」等語,然查上開由南投縣政府於其轄區內所覓得之111 筆公有土地,因地緣關係並無法提供予原告利用,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科員黃海郕於本院證述屬實,且嗣經原告以99年6 月21日中字第99062101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提供公有土地以供原告暫時堆置所標購之疏濬土石後,該府亦係迨於6 個月後即於100 年1 月20日始以府工資字第10000152580 號函復原告而同意提供該府於南投縣草屯鎮○○段100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2,645平方公尺,以供原告暫時堆置所標購之疏濬土石,且除仍重申: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函頒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濬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等情外,並於該函建議僅可堆置數量為12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且係又迨於100 年5 月18日始再以府工資字第10001004040 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辦理上開1 筆土地之申請土石暫時堆置區乙案,上情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科員黃海郕證述屬實外,並有其庭呈之南投縣政府100 年1 月20日府工資字第10000152580 號函、100 年5 月18日府工資字第10001004040 號函影本2 份附卷足憑。由此足見證人黃海郕於本院證稱原告係於99年11月10日才以書面正式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提供公有土地以供臨時堆置所標購土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標購之疏濬土石既已高達150 萬立方公尺,然除應配合南投縣政府之疏濬作業而須儘速提貨外,該所標購土石之暫置處所,自應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且本件係因南投縣政府未配合其疏濬作業之時程,竟迨於100 年5 月間始遲遲提供上開僅可堆置數量為12萬立方公尺土石之土地1 筆以供原告暫時堆置所標購之疏濬土石,以致原告不得已爰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公有河川區域內,而遭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此顯係因南投縣政府辦理同意暫時堆置土石之行政作業過於緩慢所致,要不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亦不得竟置原告係因公益原則、緊急避難始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公有河川區域內,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輕,客觀行為所生影響不大,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有任何利益等情於不顧,是被告以原處分遽將原告處以法定最高罰鍰500 萬元,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範引申之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恣意」之違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且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原處分,亦有違誤,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4.本件原告業已於被告裁罰前之100年5、6月間即已將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且第三河川局之承辦人員於被告100年8月25日裁罰前,亦曾至現場瞭解並為拍照,並經原告之廠長蔡仕柏要求現場會勘及為測量,惟第三河川局之承辦人員因該現場已無土石堆置而予以拒絕,並表明該局仍將依前於99年間所委外測量之土石數量予以裁罰,上情核有證人即原告之廠長蔡仕柏可資為證。是被告主張原告雖自100 年5 月份起開始清運堆置之土石,截至100 年8 月25日開單處分時,原告仍有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5.按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茲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之所以禁止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水道之防護。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至現場取締,厥後,該公有河川區域遭堆置之土石於100年5、6月清除完畢,則被告於事隔近3個月後之100年8 月25日為本件原處分時,該等堆置之土石既已清除,顯無危害水道暢通之虞,故本件原處分所採取之罰鍰及限期回復之方法,已無助於水道防護目的之達成,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其情至灼。

(七)本件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購買土石之原因、過程,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配合政府疏濬河川計畫,始向南投縣政府標得「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之土石,詳如前述。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99年7月30日致函被告,略以:「函轉臺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因參與莫拉克颱風災區緊急疏濬,暫時土石堆置處所之申請頻頻受阻,未能得到相關單位輔導乙案,請貴部惠予協助,請查照。」南投縣政府於99年8月13日致函原告,略以:「……本府於烏溪水系兩旁尋查近三千筆公有土地,較大面積且平緩之土地實難尋覓,於目前拜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該單位協助尋覓可供堆置疏濬土石鄰近烏溪沿岸之公有地……。」

2.是以,原告為配合政府河川疏濬計畫,而標得土石,厥後,南投縣政府為強化疏濬河川之執行效率,並協助土石標售之得標業者加速疏濬速度,即拜會第三河川局,請求協助尋覓可堆置土石之公有地。詎料,第三河川局不僅未配合政府河川疏濬計畫,尋覓土地以協助土石標售之得標業者加速疏濬速度,反而以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為由,處原告500萬元最高額之罰鍰並限期清除,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未盡正確適法之能事,致所為高額罰鍰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更造成原告承受沉重之冤屈。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原告自98年10月起迄99年4月止標購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收入部分(土石標售)」之土石(約150萬立方公尺),於陸續提領購買之土石後,未經第三河川局之許可,自99年5月起即由蔡易謀(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擅行堆置土石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334、396號土地旁之烏溪河川公地,案經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隊員吳明杰發現後,於99年6月10日會同蔡易謀現場會勘及製作會勘紀錄,並於99年7月29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委外測量確認其於該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以下簡稱系爭土石)數量為93,513.51立方公尺,因該堆置行為同時涉及刑事竊佔國土罪責,爰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將蔡易謀涉及竊佔國土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因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萬元罰鍰。案經行政院10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65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9月6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第三河川局99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及取締紀錄之內容所載,本件行為人蔡易謀不論於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程序,抑或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中,均自承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亦即為實際行為人,其刑事責任並經判決確定,足證被告認定蔡易謀為實際行為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承上,蔡易謀既為堆置土石之工地實際負責人,系爭土石又為原告向縣府承購,故系爭土石應仍為原告所有,蔡易謀所為堆置土石之行為,自屬為原告而為,故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另原告前於訴願期間曾聲稱已將系爭土石售予蔡易謀,惟經第三河川局以100年11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050124420號、第10002019950號函請原告及蔡易謀提供系爭土石買賣之證明文件,渠等迄今仍未提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資料可茲證明,且依99年6月10日現場取締紀錄,本件已經蔡易謀以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陳述意見在案,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原告有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既經第三河川局查明,並已將上開違法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書,即符合原處分書應記載事項,至罰鍰之計算係依據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會同蔡易謀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7月29日會同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委外測量於該河川區域內其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數量而為,於原處分書中雖未載明該數量,亦不應影響行政處分書之效力。本件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立方公尺,經第三河川局委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隨案檢附臺中地檢署為本件刑事偵查之正式附卷,並經檢察官查明後將竊佔國有土地面積16,686.97平方公尺載於起訴處分書,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知土石數量,而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是本件堆置數量係作為裁罰之事實,業經查明如上述,至原處分書所為裁罰數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所稱行政行為不明確之瑕疵。原告於事後始以原處分書未明文記載違法堆置數量乙節,顯為卸責之詞。

(六)本件行為人蔡易謀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為明確,如前述已由臺中地院依竊佔罪嫌判決有罪定讞,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為人蔡易謀之行政罰鍰部分,不再處分。然依前述蔡易謀為原告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蔡易謀執行業務因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因本件行為人蔡易謀於案件取締過程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均自承為原告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河川區域堆置土石之竊佔國有土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是除原告證明行為人蔡易謀確非所自承之為其實際工地負責人與總經理,並提出系爭土石業已出售之確切證明外,自不得空言其業喪失系爭土石之處分權。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50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七)本件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堆置土石數量計93,513.51立方公尺,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及其附表一第7款第1目、第2目規定,裁罰金額之計算係依堆置數量及汛期與否作為裁量標準,其方式如下:

1.堆置土石(一)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件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立方公尺,應以94,000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1,030萬元(計算式為100+(94,000-1,000)/1,00010=1,030)。

2.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1,030/2 =515萬元。

3.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規定,裁罰金額為1,030+515=1,545萬元,超過最高罰鍰上限500萬元,故以500萬元計,應無爭議。

(八)另依據經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蔡易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經許可在第三河局管轄烏溪河川堆置土石……。」故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主觀上已與為避免他人之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意思有別,再衡其客觀情節者,其行為非但不符合所稱緊急避難之要件,更有因其任意堆置大量土石造成該處水道阻礙,危及河防安全之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堆置土石行為係緊急避難行為,實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另原告堆置土石數量達93,513.51立方公尺,不符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規定」屬情節輕微者(依該要點附表一第7款,係指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且如前述該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等應不予處罰之規定。

(九)關於原告主張:「按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至現場取締,厥後,系爭河川區域遭堆置之土於100年5、6月清除完畢,則被告於事隔近3個月後之100年8月25日為本件原處分時,該等堆置之土石既已清除,顯無危害水道暢通之虞,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本件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會同蔡易謀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7月29日會同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委外測量於該河川區域內其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數量為93,513.51立方公尺,原告聲稱系爭堆置之土石已於100年5、6月清除完畢,查原告雖自100年5月份起開始清運系爭土石,截至100年8月25日開單處分時,原告仍有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99年5月份開始堆置系爭土石時,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1 第3 款規定,其應受之行政罰亦應依其所違反之規定之情節輕重,依比例原則為之,並不因原告回復原狀而得脫免其違法之責。被告業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就其違反水利法規定行為態樣及影響河防安全之輕重訂定,即已依行為人違反法規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訂定裁量基準,本件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裁罰500 萬元,其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已詳如前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如本件確有致生公共危險者,尚應依同法第94條之1 科處刑責,是非其實尚無致生危害,即當然得減輕其裁罰者。

(十)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購買土石之原因、過程,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係配合莫拉克颱風疏濬河川計畫……詎料第三河川局不僅未配合政府河川疏濬計畫,尋覓土地以協助土石標售之得標業者加速疏濬速度,反而以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為由,處原告500萬元最高額之罰鍰並限期清除,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經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可知災區疏濬之土石倘有暫置於河川區域內之必要時,因其同時涉及河川通洪之公共安全,故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本件原告土石欲在河川區域內堆置,自須自行尋覓適合之暫置地點,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申請許可,機關尚無為其尋覓暫置土石地點之義務。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自屬違法。況且將疏濬土石擅自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將減少河道通洪斷面,影響洪流宣洩,造成河防安全。故被告依法處以500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清除,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為推託卸責之詞。

()綜上所陳,本件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收入繳款書、第三河川局99年6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局99年7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測量圖、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橫斷面測量圖(1/2)、(2/2)、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9月6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勞公保險局100年10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060794610號函附原告公司100年9月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三河川局100年11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050124420 號函、第三河川局100 年11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002019950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1 日陳報狀、蔡易謀100 年12月2 日陳情書、南投縣政府99年3 月19日府工資字第09900595320 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8 月13日府工資字第09901610530 號函、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9年7 月30日重建基字第0990005817號函、南投縣政府99 年7月13日府工資字第09901460020 號開會通知單、原告99年7 月27日港字第099072701 號函、原告99年11月10日港字第099111001 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1 月20日府工資字第10000152580 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5 月18日府工資字第10001004040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有無違誤?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是否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1.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2.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3.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4.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任一款規定。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6.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7.違反水利法各條款規定而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而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則為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附表一被告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目、第2 目揭示明確,而上開裁罰要點為水利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以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三)又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四)經查:被告以於99年6 月10日查獲原告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 收入部分( 土石標售) 案土石,未經許可,堆置在長壽段334 、396 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此有第三河川局99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局99年7 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測量圖、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橫斷面測量圖、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9 月6 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2 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次查: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93,513.51 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7 點第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除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陳述意見外,且其於作成本件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項所列事項通知原告,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第三河川局99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件已經蔡易謀以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陳述意見在案;又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上述之事實,客觀上係屬明白且足以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3 條第5 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上述之事實,客觀上係屬明白且足以確認,已如前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除就其於100 年8 月25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書內核未記載該堆置之土石數量,並不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依此認定之事實,行使本件之裁處罰鍰,自是應認被告就應裁量之事實未能詳予調查肯認之違誤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查:本件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 立方公尺,經第三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蔡易謀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 頁),並於同年7 月29日會同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見原處分卷第8 頁),經委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套繪圖籍,並經測量技師簽證後(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3頁),隨案檢附臺中地檢署為本件刑事偵查之正式附卷,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將竊佔國有土地面積16,686.97 平方公尺載於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知土石數量,而未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又查:罰鍰之計算,係依據上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於該河川區域內其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 立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亦不應影響行政處分書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係以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 立方公尺作為裁罰之事實,業經查明如上述,至原處分所為裁罰數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行政行為不明確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核有「裁量恣意」之違法云云。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三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訴外人蔡易謀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7 月29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經委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為現場測量測量於該河川區域內其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數量為93,513.51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堆置之土石已於100 年5 至6 月清除完畢,則被告於事隔近3 個月後之100 年8 月25日為本件原處分時,該等堆置之土石既已清除,顯無危害水道暢通之虞,故本件原處分所採取之罰鍰及限期回復之方法,已無助於水道防護目的之達成,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原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查:原告自99年5 月分開始堆置系爭土石時,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1 第3 款規定,其應受之行政罰自應依其所違反之規定之情節輕重,依比例原則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原告於事後回復原狀而得脫免其違法之責。次查:本件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堆置土石數量計93,513.51 立方公尺,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裁罰金額之計算係依堆置數量及汛期與否作為裁量標準,其方式如下:1.堆置土石( 一) 在1,0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0 立方公尺(不足1,000 立方公尺,以1,0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本件堆置土石數量93,513.51 立方公尺,應以94,000立方公尺計算,罰鍰金額為1,030 萬元( 計算式為100 +(9,4000-1,000 )/1,00010=1,030)。2.行為發生於汛期,依前項金額加罰1/2 :1,030/2 =515 萬元。3.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裁罰金額為1,030 +515 =1,545 萬元,超過最高罰鍰上限500 萬元,故以500 萬元計,並無違誤。又查:依據臺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蔡易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未經許可在第三河局管轄烏溪河川堆置土石……。」故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主觀上已與為避免他人之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意思有別。再者,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又衡其客觀情節者,足見原告之行為非但不符合所稱緊急避難之要件,更有因其任意堆置大量土石造成該處水道阻礙,危及河防安全之虞,自難認原告前揭堆置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另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堆置土石,經第三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至現場查證屬實,此有第三河川局99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取締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7 頁),而本件裁罰性質,已如前述,並不因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故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再查:原告堆置土石數量達93,513.51 立方公尺,不符合「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屬情節輕微者( 依該要點附表一第7 款,係指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 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且如前述該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應不予處罰之規定。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93,513.51 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7 點第1 項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5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有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並非堆置土石之行為人,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訴願期間,雖稱:係將土石售予蔡易謀,蔡易謀非其代表人或員工,蔡易謀行為自與無涉云云。惟查:經第三河川局以100 年11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050124420 號、第1000201995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請原告及蔡易謀提供系爭土石買賣之證明文件,渠等迄今仍未提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流程等事證(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查:本件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522 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頁)、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9 月6 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三河川局99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及取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 頁)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行為人蔡易謀不論於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程序,抑或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中,均自承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亦即為實際行為人,其刑事責任並經判決確定,足證被告認定蔡易謀為實際行為人,並無不合。又查:蔡易謀既為原告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蔡易謀執行業務因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另蔡易謀既為堆置土石之工地實際負責人,系爭土石又為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承購,故系爭土石應仍為原告所有,蔡易謀所為堆置土石之行為,自屬為原告而為,故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應視其處罰之對象及行為是否同一而定。本件原處分處分之對象為公司法人即原告公司,而臺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蔡易謀,兩者處罰對象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二罰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十)原告末主張:原告係配合莫拉克颱風疏濬,惟第三河川局不僅未配合政府河川疏濬計畫,尋覓土地以協助土石標售之得標業者加速疏濬速度,反而以原告未經許可堆置土石為由,處原告500 萬元最高額之罰鍰並限期清除,容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次按「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災區疏濬之土石倘有暫置於河川區域內之必要時,因其同時涉及河川通洪之公共安全,故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本件原告土石欲在河川區域內堆置,自須自行尋覓適合之暫置地點,並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申請許可,被告尚無為其尋覓暫置土石地點之義務。惟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堆置土石,經第三河川局,於99年6 月10日至現場查證屬實,即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在第三河川局人員勘查時即已構成,至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99年7 月30日重建基字第0990005817號函致函被告(見訴願卷第27頁)及南投縣政府以99年8 月13日府工資字第09901610530號函致函原告(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6頁),僅足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或第三河川局協助之情形。次查:原告又主張: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海郕曾承諾將由南投縣政府出面與第三河川局協調,以取得該局之同意暫時堆置云云。然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海郕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當時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4 月,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 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約150 萬立方公尺土石,是否係應南投縣政府之主動要求?)答:應該不是應我們的要求。原告負責人當時是臺中縣砂石工會的理事長,因莫拉克風災帶來大量土石,辦理疏濬之土石量大太,我們有去拜訪工會理事長,透過工會請其協助通知工會所有的會員來參與投標,並無特別要求原告來投標。(問:因上開150 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非常龐大,南投縣政府當時是否有口頭承諾會提供公有土地供原告堆置?)答:我們是會幫忙提供一些適合的公有土地讓他們臨時堆置,但沒有用口頭承諾。第一次我們有發公文通知有找到111 筆土地可供堆置土石使用,但因地緣關係原告無法利用。第二次共找到2,000 多筆土地,但因位於山坡地,跟我們的供需距離比較遠,所以無法提供使用,就沒有發文給原告。當時只是要協助,沒有口頭承諾。(問:事後,經行政作業後,南投縣政府是否有提供土地供原告堆置上開土石?)答::有提供一筆「南投縣草屯鎮○○段1009地號」土地,有發文給原告。(問:原告人員是否曾告知你,要將上開砂石堆置原告公司附近之臺中市○○區○○段334、396 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你是否同意?又你是否同意要去接洽第三河川局?)答:這件事我不知道,而且堆置的區域不在我們行政管轄區域內,我也不可能同意。我沒有因為這件事同意原告幫他去接洽第三河川局。」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觀諸證人黃海郕前揭證言,可知南段縣政府並未要求原告投標系爭砂石,且南投縣政府僅係幫忙提供一些適合的公有土地讓原告臨時堆置系爭砂石;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海郕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砂石堆置在系爭公有地上,亦未同意原告幫他去接洽第三河川局,自難認南投縣政府曾為何種行政行為予以承諾協助,亦難認第三河川局曾同意原告將系爭砂石暫時堆置在系爭公有土地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南投縣政府或第三河川局曾為何種行政行為予以承諾協助。故南投縣政府或第三河川局既未為任何行政行為予以承諾協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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