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鄭豊隆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93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相對人以99年8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8744號函(下稱99年8月26日函)復略以:「……查擬興建房屋地點,依本府77年5月28日建築執照內配置圖顯示本筆土地上有道路標示,台端表示現已無供作道路用,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廢止後,再依程序辦理建築線指示,方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聲請人因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將導致其所有權受到侵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933之2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處未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至遲自62年間起迄今已有上開11戶房屋之住戶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逾數十年,是系爭土地顯為上開住戶對外通行至興漁街之唯一巷道……」,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如起訴狀附件5、6、7。㈡原審判決於未經屏東縣政府之任何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遽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判決有不適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