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