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王廣樹
- 聲請人
- 王清泉
- 聲請人
- 王治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芝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參加人
-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