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吳榮三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孫大川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陳請被上訴人補註記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6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經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6日具函被上訴人,以為釐清事實及相關權利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經被上訴人以其所請業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明逕復,而南投縣政府亦業已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嗣復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南投縣仁愛鄉○○段64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父親吳榮宗於36年、37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耕作,並於48年間至仁愛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登記,故仁愛鄉公所製作之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即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吳榮宗使用,而51年間之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亦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山地保留地,臺灣省政府並據此於56年起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總登記,並於56年完成仁愛鄉地籍測量,系爭土地被編定為上開○○段64號土地,惟漏未登載為「原住民保留地」。
(二)依37年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就山地保留地明確規範其範圍、管理機關及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作為政府為原住民生活發展及維護生計之基礎,55年山地保留地之總登記,僅是將各縣市政府所管有且辦妥地籍測量之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清冊之土地,完整登錄到地政機關之相關簿冊中,並未涉及到山地保留地區域範圍之變更。(三)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前述南投縣仁愛鄉所存地籍清冊,明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吳榮宗所耕作使用之山地保留地,顯見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本應登記為山地保留地,雖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漏未將系爭土地登載為山地保留地,然應不影響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如屬「原有山地保留地」或「經依規定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地方主管機關自應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註明原住民保留地。(二)系爭土地於46年至48年間地政機關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後,即被編定為「南投縣仁愛鄉○○段64號土地」,雖在「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登載有案,惟依當時臺灣省各縣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之規定,所謂山地保留地係指國有土地未經總登記前,記載於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中並應以鄉段造具地籍清冊送當地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者;經總登記後,再經管理機關囑託當地政機關登記為山地保留地者,始足稱之。尚難謂為某土地登載於某鄉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即可逕以認定該筆土地即為山地保留地。經查系爭土地既未經當時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後亦從未登記為山地保留地或依規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尚非屬山地保留地,從而依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自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經核應屬土地登記註明事項是否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未依登記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以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狀態,因屬登記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非為確認訴訟之適格標的,是上訴人之訴,不具訴訟利益。
(二)縱認本件得以確認訴訟加以救濟,然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吳榮宗有於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耕植,惟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曾因納入山地保留管理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次查,依55年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可知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前,須由當時管理機關省民政廳經地籍調查,造具地籍清冊,並以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本件既查無相關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或經地籍調查後造具之地籍清冊可資確認系爭土地坐落山地保留地區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尚難認屬有據。又上訴人提出之清冊固有其父吳榮宗及系爭土地之記載,然查該清冊僅有單頁,且無製作機關或承辦人員簽名或為審核註記,已難認定資料性質及製作緣由,且其名稱為「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是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地籍清冊亦有不明,是難僅憑是項清冊影本,即可推認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完成地籍調查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實際上確曾被列入山地保留地管理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僅以前開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影本,即主張系爭土地為主管機關漏未囑託登記機關為總登記之山地保留地,尚難遽採。(三)且查,本件系爭土地如確有漏未為山地保留地總登記之情形,則依前開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登記機關審畢公告期間,本得提出異議,然上訴人遲至本件始訴請法院請求確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故法律關係中可以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皆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存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主張其父曾在該處耕作,顯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有耕作權之先決條件,而直接成為耕作權法律關係之核心,自得為受確認之適格。原判決以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係該法律關係之單純成分,非獨立部分或先決問題等,而未直接構成權利義務者,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固有未洽。惟查:(一)、原判決另以縱本件得以確認訴訟救濟,依55年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可知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前,須由當時管理機關省民政廳經地籍調查,造具地籍清冊,並以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本件既查無相關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或經地籍調查後造具之地籍清冊可資確認系爭土地坐落山地保留地區域,且上訴人所提之清冊僅有單頁,並無製作機關或承辦人員簽名或為審核註記,已難認定資料性質及製作緣由,且其名稱為「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是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地籍清冊亦有不明,是難僅憑是項清冊影本,即可推認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完成地籍調查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實際上確曾被列入山地保留地管理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尚難認屬有據,因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判決論述與客觀存在之證據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又(二)、本件原判決依37年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推知山地保留地(土地)原係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且保留區域亦製有舊有地圖存查。核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敘述方式雖有不同,但對於認定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之構成要件並無差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與認定,與法條解釋矛盾,自亦難為採憑。(三)、至上訴人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段541號、第444號等土地之登記簿,主張該二筆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均註係南投縣政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登記,且均蓋有「山」字,核與系爭土地記載相同,而上開第541地號、第444地號,既均屬山地保留地,系爭土地亦應屬山地保留地云云,惟查究否為原住民(山地)保留地應依前開所述之程序認定之,並於土地登記簿為保留地之記載,而上開第541 地號、第44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載有山胞保留地,而系爭土地則無此記載,自難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有「山」字,即謂系爭土地係山地保留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