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8號
- 再審原告
- 吳榮三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江義(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11月8 日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孫大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江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3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本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