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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沈應南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30號

上訴人
張何素貞
上訴人
何文宗
上訴人
張何秀美
上訴人
賴何富美
上訴人
何陳蔥
上訴人
何美儒
上訴人
何麗玉
上訴人
何銘灥
上訴人
何麗猜
上訴人
何銘聰
上訴人
何楊素英
上訴人
何瓊嬌
上訴人
何子福
上訴人
何子祿
上訴人
何子壽
上訴人
黃金龍
上訴人
黃奎龍
上訴人
黃顯龍
上訴人
何黃月雲
上訴人
何美珍
上訴人
何東勝
上訴人
何惠珍
上訴人
何玉停
上訴人
何東政
上訴人
何東權
上訴人
何東艦
上訴人
何茂彰
上訴人
何火城
上訴人
何政男
上訴人
何莉莉
上訴人
何振焜
上訴人
何振德
上訴人
何振銘
上訴人
何美惠
上訴人
何林蟠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380(現為同區頂橋子頭段380、380-6、380-1、382地號)、380-1(現為同區頂橋子頭段380-1、380-6、380-8、380-20、380-21地號)、380-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段380-3地號)、同區下橋子頭段9(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9-2(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9-3(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9-3地號)、11(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12-2(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12-4(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19(現為同區下橋子頭段4地號)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為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上訴人以民國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下稱44年3月11日徵收公告)公告徵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4年8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函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通知予各業佃,惟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補償費,顯見發給已逾163日(法定應發放日期自44年8月9日起算15日內,是最末日為44年8月24日,故自44年8月25日至45年2月4日,計163日),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應於44年8月24日為期限最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該等補償費撥付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顯見該等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上開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是系爭核准徵收案應自44年8月24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徵收事件,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其補償費發給期限雖得展延,惟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於有特別情事無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至遲亦應於其後3個月發給之。又所謂得展延發給補償費之期限,係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算15日或3個月,而非自補償費之發給機關將補償費數額通知補償費受取權人之日起算。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謂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之例外,係指「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事實上或法律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惟本件於44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召開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中,上訴人已提出徵收價額與當時市價差距過大之主張,希冀重新審定徵收價額,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價額評定前,早已知悉上情,而應有準備額外預算以應付徵收價格提高之情形,是本件最終徵收價格比照自耕土地相等價格提高百分之49計算,應非偶然,亦非不可預期之因素。況需用土地人明知本件徵收之標的及範圍,且預定「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方式為之,惟其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編列不足額之預算,導致需另行追加預算,該等情形並非無法事前預見,故本案顯與上開解釋所示之特殊情形顯不相同,自無適用例外規定而得於徵收價格決定後之相當期限始發放補償費。再者,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中即已載明係依法估定,故應補償地價本即依法應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係參考交易價格,故本案補償地價已接近市價之方式評定,需用土地人未依此可預見之情形編列合理足夠預算,應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㈢本件徵收失效之結果,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期發放補償費所致,該無效法律效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自無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足資參照。況本件徵收之時間為44年,係戒嚴時期,當時政府與人民間權利狀況實非今日所能相比,尚難僅因上訴人未於當時表示異議,即遽認本件徵收過程無任何不法情形云云。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44年2月12日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徵收案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l日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前往徵收土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又該府於44年4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請地主及相關權利人發表意見,嗣後並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惟均未達成協議,乃於44年5月27日公告估定之補償地價等費金額,期間所有權人何耀宗、何耀杰等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於44年7月28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並於44年8月4日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49,臺中市政府並於44年8月8日將評定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及軍方。㈡有關補償經費部分,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通知軍方,軍方表示本案徵收補償費係使用美國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經濟援助我國國防需要之款項(下稱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必須辦理追加經費,且於追加經費奉核後,於45年1月28日通知臺中市政府訂45年2月4日發放補償費,該府並於45年2月1日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完竣,當時所有權人並未主張逾期發放。另本案土地係於53年8月第1次規定地價,故於44年徵收當時,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地價應由臺中市政府估定。且臺中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已載明「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既經協議,臺中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暫時無法發款,當時各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且事後領取補償費亦未主張逾期發放,應屬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再者,徵收當時係光復初期,經費有賴外援,軍方亦迅速核定經費予以發放,於合理寬限及作業限期,自難謂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逾期之情形。㈢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於近57年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本案「未於公告期滿後l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足以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渠等不再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於57年後始據以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則渠等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以:㈠本件徵收案係因原聯勤戰車修造廠有擴建廠址之公用需求,而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1日公告徵收後,同時亦聯繫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至現地勘查地上物以估價,其間就徵收補償之金額,臺中市政府亦召開補償費協商會議,但最終軍方與徵地業佃仍無法就補償費達成共識。臺中市政府乃於44年5月27日依法公告估定徵收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並敘明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估定各項補償費有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上開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並言明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再依評定結果追加請款。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認為過低而書面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49,該府於44年8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及徵地業佃,需用土地人即於同日依地價評議結果上呈請求核撥專款發放。惟因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且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必須辦理追加徵地費預算,臺中市政府亦於45年1月5日通知本件徵收案之各土地權利關係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由,而需用土地人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該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㈡本件徵收案之用地徵收補償費係以55經援款項支應,而由於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與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令最終需依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辦理,然評定結果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49,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需用土地人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金額,致使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需用土地人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故此實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亦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所稱有「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存在。而臺中市政府係於45年1月5日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發放徵收補償款,可知需用土地人在45年1月5日以前其追加徵地費尚未奉撥,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5年1月28日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具領補償款,足認需用土地人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業即時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具領,並無遲延,當屬有在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給,是本案具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況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核發徵收補償款,對此未有異議,且嗣後亦均具領而無主張發款逾期,應可認定各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亦同意於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行發款。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乃係補償機關實際上有款可撥,但卻誤解預算法之規定以為當年度之經費在逾越會計年度即絕對不得使用,忽略預算法第66條但書所定如係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仍得經核准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而仍得使用該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使用之經費支應補償費。而本案事實係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而確實無款可付,需辦理追加徵地費奉撥始有款支應,故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見解,顯然不適用於本案。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僅係例示說明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可參酌該條例第22條第4項之旨認定該解釋文所謂「相當期限」為3個月,要無全不考量個案事實差異,將「相當期限」均劃一認定為3個月之意,實際上仍需斟酌各個徵收補償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且本件徵收案之年代背景、個案事實,與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參酌業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認「相當期限」為3個月,實屬有間。㈣44年3月11日徵收公告載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係指臺中市政府將另行指定日期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並依法估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等費,非指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此從臺中市政府亦以相同日期字號之函文給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其函文第二點之記載益證之。且臺中市政府亦於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下稱44年5月27日公告)依44年3月23日勘查情形所估定之補償費一覽表,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徵收公告中即載明徵收補償費應交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㈤44年5月27日公告估定之補償費,參照44年5月1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五、主席報告,可知依法估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如屬已規定地價土地,即以規定地價為據,如為無規定地價土地,即以最近2年買賣價格予以估定。是以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乃屬參考交易價格,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才是參考交易價格。況我國於44年間仍屬民生凋敝國家財政艱困之時期,需用土地人豈可能事先預期徵收土地之應補償價格會高出估定地價2倍以上之多,上訴人空言需用土地人應能事先預期卻未準備足夠預算,乃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要無足取云云。

五、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則以:本件徵收當時國民政府甫播遷來臺,國防多賴美援,一旦美援用罄,仍能在半年即能由軍方覓得財源撥給發放補償費,足見本件徵收用地在當時國防軍事之重要性,且以相關業佃民方未受動員戡亂之影響,仍得到軍方多次協調,亦顯見軍方對被徵收者之重視,自無所謂政治壓迫。故以徵收當時特殊時空背景,殊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況本件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並無對需地機關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行發款有所異議。時空背景不同,是否能再歷經逾半世紀後任由當時少數原地主與未參與協議之繼承人,一反當時協調合意與未表異議之初衷,實有可議。且本案係屬因協調後補償驟增致原編預算確無法支應,當屬適用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所稱有「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存在。再者,本件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尚未辦理第1次規定地價,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即應補償之地價,由臺中市政府估定之,並非上訴人稱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又依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28日樞字第1975號呈簽,及聯勤戰車修造廠44年7月22日(44)基租字第07239號令三,可知當時已準備支應臺中市政府估定地價應給付之價款。末按,本件公告徵收後與土地權利關係人等協調補償額度,後送請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軍方籌款後,由臺中市政府通知發放程序,確因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補償,於補償費確定後導致原準備補償金不足,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652號解釋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釋文意旨,並無違誤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㈡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辦理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嗣臺中市政府聯繫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至現地勘查地上物以估價,其間就徵收補償之金額,該府亦召開徵地補償費協商會議,且軍方因本徵地案係使用55經援款項,若遲遲無法確定補償數額,恐將無款可撥,而促請該府儘速召開補償協商會議,但最終軍方與徵地業佃仍無法就補償費經由協商達成共識。臺中市政府乃於44年5月27日依法公告估定徵收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並敘明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估定各項補償費有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並言明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再依評定結果追加請款。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認為過低而書面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補償地價之評定結果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49,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及徵地業佃,需用土地人隨即於同日上呈請求核撥專款發放。惟因依地價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且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必須辦理追加徵地費預算並奉撥後,始有可能發放徵地補償款予徵地業佃,而臺中市政府亦有於45年1月5日通知各土地權利關係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由,而需用土地人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亦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該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㈢系爭徵收補償費雖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44年8月4日評定在案,惟本件徵收用地補償費係以55經援款項支應,而由於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與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令最終需待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補償費用之評定結果辦理,然依嗣後評定結果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49,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需用土地人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用金額。是本案係屬因評定後補償費驟增致使原編預算及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需用土地人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而臺中市政府係於45年1月5日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發放徵收補償款,可知需用土地人在45年1月5日以前其追加徵地費尚未奉撥,而徵地費核撥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5年1月28日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具領補償款,應足堪認定需用土地人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業即時請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具領徵收補償款,並無遲延,當屬有在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給,是本案係屬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其金額以當時之幣值計算可謂過於龐大,且徵收當時為臺灣光復初期,國家財政困難,各項國防經費均有賴美援支應之情形下,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49,需用土地人須另行追加經費,故以徵收當時之特殊時空背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本案確屬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特殊事由存在,而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乃係補償機關實際上有款可撥,但卻誤解預算法之規定以為當年度之經費在逾越會計年度即絕對不得使用,忽略預算法第66條但書所定如係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仍得經核准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而仍得使用該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使用之經費支應補償費。而本件徵收補償費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因遲未確定補償金額致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而確實無款可付,需辦理追加徵地費奉核撥後始有款項支應,故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見解,並不能適用於本案。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僅係例示說明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可參酌該條例第22條第4項之旨認定該解釋文所謂「相當期限」為3個月,要無全不考量個案事實差異,將「相當期限」均劃一認定為3個月之意,實際上仍需斟酌各個徵收補償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且本件徵收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之44、45年間,與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參酌業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認「相當期限」為3個月之年代背景、個案事實,實屬有間。況需用土地人在無法預知徵收補償費增加百分之49,及徵地經費受限於55經援之情形,需用土地人於44年8月8日接獲評定通知後即積極籌措經費,於45年2月4日發放完竣,並未逾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期間,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意旨,該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㈤本件被徵收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查復結果,係於53年8月第1次規定地價,故於44年徵收時,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規定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其補償地價應由臺中市政府估定。查44年3月11日徵收公告載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等語,係指臺中市政府將另行指定日期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並依法估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等費,而非指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從臺中市政府亦以相同日期字號之函文給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其函文第2點載明「茲訂於3月17日上午9時前往前項徵用土地上實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等語,其後改期至44年3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估價完成,足資證明。而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公告係依44年3月23日勘查情形所估定之補償費一覽表,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徵收公告中即載明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交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是補償權利人對估價有異議者,始應交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公告其估定之補償費,參照44年5月1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五、主席報告:「都市計畫內已規定地價的區域,可依法定地價辦理,如在地價區外即以最近2年內買賣價格為準予以估定」等語,可知依法估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如為無規定地價土地,即以最近2年買賣價格予以估定,是以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乃已屬參考交易價格之情形,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方屬之。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事後另行依法估定,與一般徵收係先行估價報准徵收後即行公告者不同。是本件需用土地人於核准徵收時並無法確知應補償費用額,且估定後經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後送交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應補償費用,又增加百分之49,需用土地人無法事先預期評定結果,上訴人指稱需用土地人應能事先預期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結果,實為無據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㈠原審判決指稱「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可見該補償地價款尚在核備中,顯未核撥,可見本件徵收案未曾有徵地預算,而係統括於55經援款項中甚明。原審判決又謂「本件因依地價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導致55經援款項無法支應,故需追加預算」,則此推論顯應已有徵地預算為前提,惟本件徵地預算為若干,被上訴人始終未言明,原審法院未調查審認,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何以增加百分之49即有不足,且既未有徵地預算,何以判斷因協調異議拖延致徵地費不足之問題,原審判決之理由均未載明,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載明之原因,即遽認本件補償費發放延遲係因地價評議結果提高補償費所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25號解釋所謂發給補償費相當期限之例外情形,係指「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事實上或法律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惟本件需用土地人早已明知徵收標的及範圍,預定「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方式為之,且人民對強制徵收要求提高徵收價格應為當然之理,亦非不可事先預期之因素,是需用土地人應在擬定徵收計畫時予以估算,提列徵收預算,然本件自始未評估編定預算,亦未控管55經援款項之用度,導致「支用無餘」,而需另行追加預算,顯難謂無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存在,實與上開解釋內容所示特殊情形顯不相當,自無適用例外規定而得於徵收價格決定後之相當期限始發給補償金。原審判決徒以「土地權利人提起異議主張提高價額之合法行使權利行為」、「徵收當時之時空背景雖屬艱困然仍有款可用以彌補人民損害」、「需用土地人之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需追加徵地款之自身責任」等推斷本件情形確屬特殊,與援引之上開解釋內容顯不相同,其判決顯屬理由矛盾。㈢44年7月28日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中,上訴人已提出徵收價額與當時市價差距實屬過大之主張,希冀重新審定徵收價額,而徵收價格之所以與市價差距過大,乃係因需用土地人於估定補償費時未依協商會議紀錄所示,以市價方式辦理徵收土地之估價,導致本件徵收價額過低。故需用土地人於本件徵收價額經評定前,早已知悉估定徵收補償費過低且預見上訴人提出異議,自應準備額外預算以應付徵收價格提高之可能。惟需用土地人不但未有準備,且放任55經援款項之任意使用,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又以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之理由延緩補償費之發放,則此逾期發放補償費,本屬可歸責需用土地人之缺失。原審判決一方面認需用土地人辦理徵收價額估定時應依市價,卻又認因估定價與市價差距過大而導致上訴人異議,並於異議後需辦理追加預算,故延遲發放補償費係屬正當事由,足見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八、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2年2月18日變更為江宜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9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次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未經依法規定地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理由狀第21頁),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由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地政機關估定之。本件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l日公告系爭徵收案,並於同日通知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定期前往徵收土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復於44年4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請地主及相關權利人發表意見,嗣後並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惟均未達成協議,乃於44年5月27日以府金地字第12639號公告(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2637號公告)估定之補償地價等各項補償費,嗣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6月2日樞字第2033號呈所造具之補償清冊,係依臺中市政府前揭公告估定價格之補償費一覽表所成。因土地所有權人何耀杰對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補償地價之評定結果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而徵地補償地價較臺中市政府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49,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以(44)府金地字第19653號函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用土地人及徵地業佃;及系爭徵收之補償費原係以55經援款項支應等情,復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足見需用土地人於擬定徵收計劃時,確有編列適當之徵收預算,上訴人主張需用土地人並未編列適當之徵收預算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審法院斟酌臺中市政府於公告估定價格後,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徵地補償地價較臺中市政府原估定地價高出百分之49等情,因而認本案係屬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補償費驟增,致使原編預算無法支應,補償機關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以徵收當時為臺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播遷來臺不久,內憂外患,百廢待舉,物資缺乏,一切以鞏固國防為先,惟國家財政困難,各項國防經費均有賴美援支應之情形等特殊時空背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一節,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㈣又查,需用土地人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該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否認,足見本件發給徵收補償費距44年8月4日評定結果確定之日,不過6個月之久,原審法院以本件徵收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之44、45年間,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記載參酌業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旨,認相當期限為3個月之年代背景、個案事實不同,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意旨,認本件補償費之發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意旨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逾期發放,本件徵收案應為失效云云,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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