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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泳玲
- 被上訴人
- 劉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辦理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區○○○○○○段龜山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檢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錯誤所致,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559平方公尺,並以99年8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將前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土地法第69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僅限於單純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致登記資料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證明實際情況之情形,始得不經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為更正登記。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而致圖簿面積不符為由,依前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其雖於本件訴訟中,具狀改稱系爭土地係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據,計算面積為0.2200甲,故於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遂辦理面積更正,惟不論何原因所生登記錯誤,均顯非純係因原測量技術錯誤所致,自與前揭法規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雖以日據時期地籍正圖為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然依其所陳:地籍正圖內容會因登記機關之行為而生變動,且上訴人前曾提出2份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二者之地形、面積、地貌及地號均不相同,足見該2份圖說非全為地籍正圖,而有地籍副圖。又上訴人所提其中一份地籍正圖,其上列有建23-5、建23-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係80年6月13日始分割自建23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予以登記,衡情自不可能出現於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上,顯見該地籍正圖迭經上訴人重繪修改,圖面已非日據時期之原始態樣,自非土地法第69條後段所稱原始可稽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土地於52年之前,地籍圖之地籍線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有編修之情形?何時編修?地籍線上畫X記號是否為塗銷之經界線?上開事實均屬上訴人職掌事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故上訴人顯未檢核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亦未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係因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其逕以地籍正圖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顯屬違法等語,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土地雖曾於日據時代辦理土地複丈,並將面積登載於臺帳,惟未辦理土地登記,迄52年始由地政機關辦理新登錄登記,然其面積0.2134公頃,與圖面實際計算面積0.1599公頃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差數33.52平方公尺。復經核對系爭土地52年新登錄之面積,與臺帳記載面積一致,另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情事,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為正確之地籍線,惟經上訴人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地籍圖上各筆土地面積結果,僅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足認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即地籍正圖中畫X之地籍線)為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即2,134平方公尺),該土地於52年新登錄時,亦依該錯誤之臺帳面積轉載,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之情形。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地籍圖圖上量距及電子求積儀而測算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惟原處分說明第2項「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實屬誤繕,上訴人另以100年7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302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並將之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13日準備期日提出之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及複丈圖,可知地籍正圖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現況較為相符,且被上訴人曾在上開複丈圖上簽名,益見其亦肯認該修正後地籍線為正確,故上訴人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並無違誤。㈡為免地籍圖之損毀、遺失,日據時期遺留而現由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共2份,分別為地籍正圖及地籍副圖,業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後,當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應於地籍正圖辦理訂正作業,同時一併訂正副圖作為複丈參考之用,惟地籍副圖早已停止辦理訂正,上訴人僅對地籍正圖辦理訂正,故地籍正圖可見部分於分割新增後地號土地(如23-5、23-6地號等),而地籍副圖則未見分割新增之地號。又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至上訴人99年8月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期間,並無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故地籍正、副圖之圖形二者相符並無變動,面積分析結果亦呈一致,均顯見系爭土地原劃銷之經界線。上訴人依該2份日據時期原始地籍圖上被劃銷之地籍坵形,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發現與原登記面積一致,而得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誤以劃銷之地籍坵形計算、登記,致與正確之地籍圖面積不符,故於查明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地籍圖上測算之面積,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惟其嗣於發回前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迄今無分割複丈之情形,原處分所載「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實屬誤繕,應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足見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予更正之理由,為分割時面積算錯誤云云,並非正確。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訴訟程序中,除具狀將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更正為「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外,並以100年7月11日函將上述更正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則該函亦屬原處分之一部分。然上訴人於原處分及100年7月11日函中,就系爭土地於新登錄登記時,究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而得由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則未敍明;另觀其於發回前原審所具上開補充答辯狀內,亦僅稱: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後,至被上訴人於78年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時,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等語,隨即作成「系爭土地純為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錯誤,且有原始地籍圖可稽」之結論。惟依上訴人前揭陳述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自52年以來均未變動,且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復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則上訴人何能憑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為1,559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純因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然上述疑點亦未見上訴人於原處分及100年7月11日函中予釐清,故僅憑原處分與100年7月11日函內容,實不足使人明瞭上訴人獲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於複丈時發生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所依憑之理由為何。是上訴人所作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固具狀補稱: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形,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係以紅色標示,此方為正確之地籍線,至地籍正圖上以黑色標示並畫X之地籍線,則為修正前之地籍線。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2,134平方公尺),連帶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亦據以轉載登記,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情形,上訴人經核對臺帳面積與地籍正圖上更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發現其中僅系爭土地於臺帳面積計算錯誤,遂依地籍正圖圖面重新計算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惟查,該部分陳述與其於發回前原審所具補充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52年至78年均無變動,惟於52年登錄時,因技術上原因致面積計算錯誤等語,顯有歧異。縱認上訴人嗣所陳上情屬實,依其敍述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過程,係先依地籍正圖上修正後地籍線,計算出該圖上各筆土地之面積,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情形,次對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面積,得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自臺帳轉載而來,再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與臺帳登載之面積相符,始確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面積,即因誤用修正前地籍線計算而有錯誤,以致系爭土地於新登錄時依臺帳所載面積辦理登記結果亦生誤差。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其經由按照地籍正圖上之修正前、後地籍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該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相互比對等複雜程序方得以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事,絕非僅憑一紙地籍正圖,即可確認係單純之計算錯誤所致,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因,顯屬不符。至於訴願決定援引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並未排除土地法第69條前段關於登記人員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既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其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故前揭補充規定條文,尚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合法之論據。又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8月13日準備期日,提出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及複丈圖1份,欲證明:地籍正圖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土地現況較為相符,且被上訴人曾在該複丈圖上簽名,足見其亦肯認修正後地籍線為正確,故上訴人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應無違誤。惟上訴人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是否合法,端視系爭土地有無該條文所稱純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且有明確證明文件可稽,故與系爭土地地籍正圖所示修正前、後地籍線,究以何者與土地現況相符,及被上訴人曾否就修正後之地籍線,於複丈圖上簽名確認等節,均無關聯。是認原處分及100年7月11日函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函即已敍明更正登記之原因係新登錄登記時計算錯誤所致,且上訴人於更正處分前業以98年8月3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2843號函、98年9月1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351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當事人開會說明更正緣由,並分別於98年9月7日及98年11月10日會同當事人到場實地勘測並說明在案,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又上訴人於答辯理由中敍明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電子求積儀檢算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確為1,559平方公尺無誤,並於現場測量界址範圍合於該土地面積,是上訴人於做成處分前已於現場測量並檢算地籍圖面積無誤,且本案確有原始資料即地籍正圖可稽,難謂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㈡復按土地登記面積是否有誤,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實地距離或地籍圖上量距而測算,系爭土地於現場勘測結果及圖面量距測算面積確為1,559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土地於52年登記之面積實屬錯誤,至上訴人就相關臺帳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加以比對,僅為探究52年登記錯誤之原因並加以反推驗證,原審所為論斷實屬誤解,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第241條及第244條規定,系爭地號土地之黑色經界線於地籍正圖既已劃銷,本不應以被劃銷之錯誤經界線作為正確面積之主張,故地籍正圖上修正後之經界線於法有據,本屬上訴人所執掌可稽查之原始資料,且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地籍圖係作為土地登記面積計算之依據,則原審以既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之論斷即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二)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業已載明何以認定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敍明上訴人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並不正確,及嗣以100年7月11日函更正理由通知被上訴人以上揭原處分因有誤繕而予更正為「系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是認100年7月11日函亦屬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一部分,然以因該100年7月11日函中,就系爭土地於新登錄時,究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而得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並未加以說明,且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前原審時僅稱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後,至被上訴人於78年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時,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等語,然以上揭上訴人陳述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自52年以來均未變動,且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復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則上訴人何以能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559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面積,係純因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是僅憑原處分及100年7月11日函,自不足使人明瞭上訴人獲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複丈時發生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所依憑之理由為何,而認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之認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謂其曾於更正處分前以98年8月3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2843號函、98年9月1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3519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當事人開會說明更正緣由,並分別於98年9月7日及98年11月10日會同當事人到場實地勘測並說明在案云云,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僅於案情說明記載「經查本案土地為民國52年間辦理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依規定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等語,並未說明52年新登錄登記時,何以發生面積計算錯誤之緣由,自難謂已使當事人足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該結論之理由,當事人無從綜上揭通知、勘測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得知原處分之理由,亦難判斷原處分理由是否正確。況依如下所述(三)之理由可知,嗣上訴人改稱系爭土地於52年登錄前,即因地籍圖有編修情形,而致臺帳面積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面積,新登記時據此轉載登記,而致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等語,是可知52年新登錄登記時,並無所謂「計算面積」之情事,則該登記錯誤原因,自非如上訴人先前所稱係因「52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益證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所載理由,確有瑕疵。上訴意旨引上揭原處分前所為之行政程序,為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先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時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52年至78年均無變動,惟於52年登錄時,因技術上之原因致面積計算錯誤等語;然嗣於前原審判決上訴時及本院發回原審後,改稱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地籍圖有編修之情形,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係以紅色標示,此方為正確之地籍線,至地籍正圖上以黑色標示並畫x之地籍線,則為修正前之地籍線。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2,134平方公尺),連帶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亦據以轉載登記,故產生地籍圖計算面積(1,55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平方公尺)不符之情形等語,則依上訴人上揭陳述可知,其前後所陳之登記錯誤原因確有不同;且據上訴人嗣所陳述之登記錯誤原因,係因於52年新登錄時,轉載自臺帳面積而來,而在新登錄前之臺帳面積即有因以修正前之地籍線計算面積之誤,嗣經由上訴人按照地籍正圖上之修正前、後地籍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該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相互比對等複雜程序,方得予發現。是依上訴人上揭所述登記錯誤原因可知,其於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面積既係經由臺帳登錄面積轉載而來,即無所謂「52年新登錄」當時有計算面積而致「計算錯誤」之情事。至之前臺帳面積計算錯誤之原因,係經由上訴人再予比對、查明,始知悉係因誤以編修前之地籍線計算之誤,是此計算面積錯誤之原因,即另牽涉52年新登錄時所據以轉載之臺帳面積,有無誤用所謂編修前之地籍線予以計算面積之問題,自難謂係單純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此顯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不符;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地籍測量」之第4章「計算面積」第1節「通則」中之第151條係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2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計算錯誤之緣由,亦顯非該規定所指之單純之計算面積錯誤。原判決因認此一登記錯誤情事,非僅憑一紙地籍正圖,即可確認係單純之計算錯誤所導致,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因,顯屬不合之結論,並無違誤。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第241條、第244條等規定,係有關複丈成果圖之整理、訂正地籍圖之相關規定,核與本件登記錯誤之原因是否合致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由上訴人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該更正是否合法等節無涉。上訴意旨以土地登記面積是否有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實地距離或地籍圖上量距而測算,系爭土地於現場勘測結果及圖面量距測算面積確為1,559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土地於52年登記之面積實屬錯誤,原審所為論斷有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實屬誤解上揭規定,核不足採。又本件既不符合前揭得由上訴人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則地籍正圖縱屬上訴人所稱其所執掌可稽查之原始資料,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作為原處分適法之依據。另上訴人所指本院9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據上訴意旨所述,其主要爭點為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謂「原始資料」之解釋問題,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從據引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判斷,附此敍明。
(四)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並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辦理更正,而認原處分、100年7月11日函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