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泳玲(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昌
宋正全
林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月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辦理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時,發現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檢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559 平方公尺,並以99年8 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惟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等規定,地政機關僅限於單純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致登記資料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證明實際情況之情形,始得不經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為更正登記。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為由,依前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其雖於本件訴訟中,具狀改稱系爭土地係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故於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因而辦理面積更正,惟不論何一原因所生登記錯誤,均顯非純係因原測量技術錯誤引起者,自與前揭法規所定要件不符,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日據時期地籍正圖為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然依其所陳,地籍正圖之內容會因登記機關之行為而產生變動,且被告前曾提出2 份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二者地形、面積、地貌及地號均不相同,足見該2 份圖說非全為地籍正圖,而有地籍副圖。又被告所提其中一份地籍正圖,其上列有建23-5、建23-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係80年6 月13日始分割自建23地號之土地,並由被告予以登記,衡情自不可能出現於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上,顯見該地籍正圖迭經被告重繪修改,圖面已非日據時期之原始態樣,自非土地法第69條後段所稱原始可稽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土地於52年之前,地籍圖之地籍線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有編修之情形?編修之時間為何時?地籍線上畫X記號,是否表示此為塗銷之經界線?以上事實均屬被告職掌事項,被告卻無法舉證說明,自難遽予採信。故被告顯未檢核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亦未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係因於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其逕以地籍正圖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雖曾於日據時代辦理土地複丈,並將面積登載於臺帳,惟未辦理土地登記,至52年始由地政機關辦理新登錄登記,然其面積0.2134公頃,與圖面實際計算面積0.1599公頃不符,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1/1200比例尺)所定容許差數33.52 平方公尺((0.25+0.07(4 √2134))√2134)。又經核對系爭土地52年新登錄之面積,與臺帳記載之面積一致,另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事,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為正確之地籍線,惟經被告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地籍圖上各筆土地面積結果,僅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可見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即地籍正圖中畫X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即2,134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52年新登錄時,亦依該錯誤之臺帳面積轉載,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不符情形。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地籍圖圖上量距及電子求積儀,測算系爭土地地籍圖上面積後,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更正,惟原處分說明第二項「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係為誤繕,被告已另以100 年7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302函知原告,將原處分說明第二項,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期日提出之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及複丈圖,可知地籍正圖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現況較為相符,且原告曾在上開複丈圖上簽名,益見其亦肯認該修正後地籍線為正確,故被告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並無違誤。
㈡為避免地籍圖之損毀、遺失,日據時期留下目前由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共有2 份,分為地籍正圖及地籍副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分別提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後,當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應於地籍正圖辦理訂正作業,同時一併訂正副圖作為複丈參考之用,惟地籍副圖早已停止辦理訂正,被告僅對地籍正圖辦理訂正,故於地籍正圖可見部分分割新增後地號土地(如23-5、23-6地號等),於地籍副圖則未見分割新增之地號。又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至被告99年8 月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期間,並無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故地籍正、副圖之圖形兩者相符並無變動,面積分析結果亦一致,復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原劃銷之經界線。被告係依據該兩份日據時期原始地籍圖上被劃銷之地籍坵形,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現與原登記面積一致,而得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誤以劃銷之地籍坵形計算、登記,致正確之地籍圖面積不符,故於查明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及地籍圖上測算之面積,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2,134 平方公尺,更正為1,559 平方公尺,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以,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等語(參見原處分說明一、二,前審卷第48 頁),惟其嗣於前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至今無分割複丈之情形,原處分所載「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係屬誤繕,應更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前審卷第39頁),由此足見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予更正之理由,為分割時面積算錯誤云云,並非正確。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其記載須達使人足以判斷行政機關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始屬完備,否則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除具狀將其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更正為系爭土地於辦理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外,並以100 年7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1302號函,將上述更正理由通知原告(下稱100 年7 月11日函,見更審補充答辯狀附件2), 則該100 年7 月11日函,亦屬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一部分。然被告於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中,就系爭土地於新登錄登記時,究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而得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並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另觀其於前審所具上開補充答辯狀內,亦僅稱: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後,至原告於78年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時,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等語,隨即作成「系爭土地純為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錯誤,且有原始地籍圖可稽」之結論(前審卷第38頁);惟依被告前揭陳述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自52年以來均未變動,且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復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合(前審卷第23頁),則被告何能憑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為1,559 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純因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然上述疑點,亦完全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中加以釐清,故僅憑原處分與100 年7 月11日函之內容,實不足使人明瞭被告獲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複丈時發生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所依憑之理由為何,是被告所作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
⒊再查,被告於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及最高行政法院嗣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固具狀補稱: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形,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係以紅色標示,此方為正確之地籍線,至地籍正圖上以黑色標示並畫X之地籍線,則為修正前之地籍線。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2,134 平方公尺),連帶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亦據以轉載登記,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不符情形,被告經核對臺帳面積與地籍正圖上更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發現其中僅系爭土地於臺帳面積計算錯誤,遂依地籍正圖圖面重新計算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5頁,及本院更審卷第27頁)。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前審所具上述補充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52 年 至78年均無變動,惟於52年登錄時,因技術上之原因致面積計算錯誤等語,顯有歧異。況且,縱認被告於上訴程序及更審時所陳上情屬實,依其敘述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過程,係先依地籍正圖上修正後地籍線,計算出該圖上各筆土地之面積,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圖、簿不符情形,次對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面積,得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自臺帳轉載而來,再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與臺帳登載之面積相符,始確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面積,即因誤用修正前地籍線計算而有錯誤,以致系爭土地於新登錄時依臺帳所載面積辦理登記結果亦生誤差。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其經由按照地籍正圖上之修正前、後地籍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該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相互比對等複雜程序,方得以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事,絕非僅憑一紙地籍正圖,即可確認係單純之計算錯誤所導致,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因,顯屬不符。
⑵至於訴願決定援引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並未排除土地法第69條前段關於登記人員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既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其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故前揭補充規定條文,尚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合法之論據。
⑶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期日,提出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及複丈圖1 份(更審卷第61至63頁),旨欲證明:地籍正圖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土地現況較為相符,且原告曾在該複丈圖上簽名,足見其亦肯認修正後地籍線為正確,故被告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應無違誤。惟被告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是否合法,端視系爭土地有無該條文所稱純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且有明確證明文件可稽前已一再敘及,故與系爭土地地籍正圖所示修正前、後地籍線,究以何者與土地現況相符,及原告曾否就修正後之地籍線,於複丈圖上簽名確認等節,均無關聯,被告執上述事由主張原處分並未違法,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時計算錯誤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更正,並以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通知原告,惟就其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及該項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所致,符合前揭條文所定逕行更正要件之理由,並未記載完備;另被告於本件發回前上訴程序及更審程序所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臺帳所登載面積,係以修正前地籍線計算而有錯誤,致該土地於52年依該臺帳之記載辦理新登錄登記時亦發生錯誤云云,經核亦與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所定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