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民國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101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段32、33-1、33-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8公尺道路。聲請人於90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函復知聲請人所請歉難同意。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都發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嗣相對人依該決定書意旨,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聲請人略以:「……另○○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編號FD4之「臺北市地形圖」(下稱49年臺北市地形圖)可知,系爭土地確曾有水圳,此乃事實。詎相對人辯稱上開公告係依58年8月測圖、65年2月修測、編號5041及5141之「臺北市地形圖」(下稱65年臺北市地形圖)繪製都市計畫圖,當時地貌已無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云云,則非事實。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於49年至65年間編列預算就系爭土地之水圳進行覆蓋工程,作為巷道使用,卻謊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再據為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理由,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本院為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按係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為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按係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 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基礎之證物即65年臺北市地形圖係偽造變造,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 原確定裁定應詳加調查前訴訟程序各個裁判及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而為裁判,49年臺北市地形圖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詎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及第39號判例意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三)聲請人因建築需要,於6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詎同年間相對人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謊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作為通盤檢討道路變更之理由,將原有○○路101巷計畫道路南移,致聲請人購得之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無法建築使用,聲請人亦無法購買當時位在○○路101巷原有計畫道路南邊邊界線之土地(即同小段28、31等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聲請人爰請求合建大廈建築物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1,202,879元、建築物租金損害賠償110,673,666元,共計431,876,545元等語。經核其歷次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事涉本案,尚非本件對於移送裁定抗告所為之原確定裁定的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