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2月5日(星期日)止,該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延至101年2月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