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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依技師法第45條提請覆審,而係依據一般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適用技師法第45條駁回顯然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有同條項第14款刑事訴訟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令人不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