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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5號
- 抗告人
- 李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經相對人認抗告人所持有登記農會理事之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土地,其使用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乃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61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指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違反「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自具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原處分逕予解除其農會理事職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則無非係對於該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之爭議。又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之處分後,已於102年7月29日具狀提起訴願,而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未向該等機關申請,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由行政法院裁定救濟之必要。且抗告人受解職處分之執行,僅無法出席理事會參與表決及擔任主席職務,惟抗告人無法行使法定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職權,將如何造成其個人如何之難於回復損害,並未據抗告人具體陳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均不合,不應准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畜禽飼養登記證係由相對人所核發,其合法性與否自以其核發是否合法為斷,豈有以前臺灣省政府之函與畜禽飼養登記證略有不同,即認抗告人之農會理、監事候選資格不符,而解除理事資格,此從形式或內容觀之即明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限制訴願時不得依此訴願法規定請求法院停止執行,原裁定限縮抗告人之權利,於法有違。再者,抗告人之農會理事任期為4年,今遭解除農會理事職務處分,已生效力,乃有急迫情事;且於行政救濟期間,抗告人無法行使法定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職權,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亦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涉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行使法定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之職權,損失每月5萬元之報酬等語,核其損害係得以金錢賠償,揆之上開說明,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次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項)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原處分係以抗告人所持有登記農會理事之土地使用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而解除抗告人上開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既謂其理事資格之認定繫之於相對人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合法與否云云,顯然原處分並非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裁定謂原處分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指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乙節,亦無不合。再相對人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已於102年7月29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10-11頁訴願書),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5項聲請狀),業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故原裁定論及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既已提起訴願,且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況,難認有由行政法院裁定救濟之必要等語,經核亦無違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人謂原裁定限縮抗告人依該等訴願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云云,容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