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謂:考試院明知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陳南谷等6人有雙重國籍,並沒有同樣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