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
- 抗告人
- 林宗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申誡2次,該申誡核定核屬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受系爭申誡處分,至多僅係不得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但抗告人當年度如有其他獎勵事項,經獎懲相抵者,亦不排除其仍受有前款考績評定之機會,足見抗告人受系爭申誡處分,其當年度考績不當然被考評為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情事,亦與其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利事項無涉,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係表明「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精神,絕非在陳述按其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管理行為」而有得否救濟之區別。又本件在法無明文限制教師訴訟權之情形下,自無比附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另予區分教師所受處分之性質,而予以限制訴訟之餘地。原裁定杜絕抗告人不服再申訴請求救濟之管道,殊非妥適。且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限制教師得請求救濟之權利,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無明文準用,原裁定竟然準用法律上之論斷已非合法。本件應援引與教師保障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462號解釋意旨,認為教師於用盡行政救濟管道後,得訴請法院救濟,以避免行政機關假藉特別權力關係,掩飾其不法侵害教師權益之濫權行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再者,系爭申誡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該申誡處分已使抗告人之考績權、名譽權受損,其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至於抗告人是否得因其他獎勵事項而考績不受影響,係屬另事,自不得因此認為抗告人之權益未受損害,而不得提出救濟。且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不實言論,有4位家長之聲明書足稽,故是否請假離校係家長之自由決定,非所謂不實言論恫嚇所致。又相對人業以此為由,將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考列乙等,使抗告人因同一事實受有二次不利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本件抗告人為國立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之教師,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是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應以再申訴論。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該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包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未對公務人員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類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受2次申誡處分,惟並未改變其教師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教師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核屬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系爭申誡處分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