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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2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2號

再審原告
曲季圭
再審原告
巴信誠
再審原告
隋錫廉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再審被告
金會
代表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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