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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0號

中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0號

再審原告
黃典隆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王秀燕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承受內政部社會救助業務)
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中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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