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6、8、1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範圍,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97年起辦理通盤檢討作業,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0年9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79820號公告辦理第3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合計30日)。該公開展覽草案即公告期間人民陳情意見,提由100年11月17日、12月9日、12月22日、12月30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後續並於101年1月11日及3月3日提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次、第11次會議審決,相對人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4月3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04353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請周知。」系爭土地原屬第2種新市政專用區土地,為可建築用地,相對人辦理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抗告人認為其權益受損害,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依臺中市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之記載,該細部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本質上乃原都市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而非關於具體事件個別變更之處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所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指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同。是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第3次通盤檢討案,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決定駁回,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件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相對人雖將其定性為「係屬每5年定期辦理之通盤檢討變更」,然該細部計畫變更確已直接限制抗告人之權利、利益及增加負擔,抗告人權益遭受損害,系爭公告應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實將「『個別變更』遁入『每5年定期辦理之通盤檢討變更』中」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之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所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等語,足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定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是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