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7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01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