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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4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胡國棟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4號

聲請人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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