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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4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54號

抗告人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民國102年1月3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101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對於裁定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已據以繳交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0000000可為證。(二)對於裁定案由以繼承登記事件予以否決,本案實體案為確定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故依法抗告等語。

四、經核,抗告意旨雖謂其已繳納裁判費,惟查抗告人所提供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0000000影本之繳納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有該收據上蓋印之收款章可證。然本件前裁定係於101年11月15日裁定,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對前裁定提出抗告,則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收據顯非對前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甚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對101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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