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戴秀蘭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故第三人若係對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即非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母戴秀蘭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戴秀蘭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戴秀蘭提起抗告,因逾期未補正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戴秀蘭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為權利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