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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宏明許瑞助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9號

聲請人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2月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以對同一實體案件於101年9月26日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為聲請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上述再審之訴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此並不能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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