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

抗告人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下列經抗告人認定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執行。

㈠原因事實部分:

⒈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就登記名義人張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5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狀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⒉相對人受理抗告人之申請後,於99年12月7日去函通知抗告人補具相關證件,但因抗告人未予補件,乃於99年12月28日作成樹登駁字第000219號駁回通知書之否准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課予義務請求(即將抗告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

⒊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自我審查上開否准處分之合法性,發現系爭土地具「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資格,其申請及受理程序與一般登記申請程序不同,因此原受理程序有瑕疵,乃依職權主動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同時通知重新送件。

⒋抗告人因此於100年5月3日重新送件,而經相對人受理後重為審查,認抗告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31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於100年6月16日作成樹登補字第0003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⒌為此抗告人乃以相對人「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第000301號補正通知書」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包括提起訴願及起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在該案件繫屬行政法院期間,具狀對該程序標的申請停止執行。

㈡是以本件保全之本案請求程序標的為:「相對人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第000301號」之補正通知書,其本案請求之相關訊息亦可分述如下:

⒈案件之特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

⒉訴之請求:確認上開程序標的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事實審法院之處理結果及其理由形成:

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作成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訴訟(確認程序標的無效之訴)。

⑵駁回之理由則為:

①該補正通知書僅為相對人作成適法裁量判斷前之必要程序作為,而非行政處分。

②且相對人迄該案判決作成前(100年11月10日)並未另外作成駁回抗告人繼承登記申請之否准處分,因此本案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③是以抗告人前開「確認處分無效」之本案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㈠作為保全程序標的之上開補正通知書,屬准否抗告人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前置作業範疇(意指該補正通知書不是行政處分)。

㈡該補正通知書於100年6月16日作成,書面內容為其「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通知書起6個月內依法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經抗告人於100年6月17日收受,迄該裁定作成時為止(100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所定6個月之補正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也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自難謂抗告人之權益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危險情形存在。

四、抗告意旨則主張:「上開補正通知書,其實質上要求補正之事項,內容無具體明確性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且抗告人程序上未獲救濟,實體上權利難以實現,故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案訴訟拖延過久,致有急迫情況。再者該補正通知書已生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應認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該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而謂原裁定違法。

五、本院按:

㈠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㈡而本諸上開基本法理,有關保全案件之審查事項不外二事,即「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但若保全手段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者,待保全之程序標的還須以「行政處分」為限。

㈢就本件保全而言,單由保全程序標的之適格性立論,有關「補正通知書」所要求之補正內容,僅是作成「實體准駁土地繼承登記」行政處分之前置程序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無法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故其能否視為具備獨立法效意思之「行政處分」,實有疑義。再退而言之,即使假設該「補正通知書」得定性為「行政處分」,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有不足,仍應予以實體駁回,爰說明如下:

⒈從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言:

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已於100年11月10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訴,是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已趨近於零。

⑵何況抗告意旨中也從未具體指明,上開補正通知書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導致該補正通知書到達「無效」之程度。

⒉又就從保全之必要性言之,不停止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要求之補正,最終只會帶來實體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請求。為何此等否准結論之產生,將在近期內發生,並會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也無合理而有邏輯之說明,法院亦無從信其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顯然無法證明其本案符合「停止執行」之保全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原裁定單以實體要件為基礎,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雖漏未論及程序要件部分爭議(即補正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可成為「停止執行」保全程序之標的一節),論述雖有部分缺漏,但結論仍屬正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