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准於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第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下簡稱補正通知書)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於前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基於錯誤之事實為決定,顯然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於法不合。㈡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係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之範圍,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依本法」,然原確定裁定謂「…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詳觀,行政訴訟法之條文共308條,並無任何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相關規定,何來混亂公法事件法規適用,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未據以審究是否有誤且未予適用,而不應誤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第2項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參酌本院90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有不足,仍應予以實體駁回…100年11月10日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訴,是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已趨近於零。」,顯然有所違誤。又原確定裁定謂「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其未據以法律,僅以「抗告法院認為」其未得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已侵犯聲請人,因法律就構成要件、適用要件乃於依法規裁量收縮至零,其訴訟有重大之瑕疵,易影響裁判,避法律上漏洞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確定裁定於主文謂「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與理由書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顯然牛頭不對馬嘴,完全不相干,其依據之法與主文書內容不符。其據以依據之法律皆為訴訟費用相關規定。且訴訟費用其採民事訴訟法第78條,於法亦不合,因此乃「公法」事件,應以「行政訴訟法」為依歸,顯然不合法律規範,自屬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㈠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㈡而本諸上開基本法理,有關保全案件之審查事項不外二事,即『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但若保全手段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者,待保全之程序標的還須以『行政處分』為限。㈢就本件保全而言,單由保全程序標的之適格性立論,有關『補正通知書』所要求之補正內容,僅是作成『實體准駁土地繼承登記』行政處分之前置程序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無法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故其能否視為具備獨立法效意思之『行政處分』,實有疑義。再退而言之,即使假設該『補正通知書』得定性為『行政處分』,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均有不足,仍應予以實體駁回……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顯然無法證明其本案符合『停止執行』之保全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原裁定單以實體要件為基礎,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雖漏未論及程序要件部分爭議(即補正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可成為『停止執行』保全程序之標的一節),論述雖有部分缺漏,但結論仍屬正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核原確定裁定其理由係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其主文為「抗告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於法不合乙節,查原確定裁定於主文為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並於裁定理由六,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該部分條文之記載,係針對抗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可知,在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時,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容有誤解,並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有間。本件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