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0號
- 聲請人
- 戴秀蘭
- 相對人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人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第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補正通知書)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0年6月16日補正通知書,其內容略以「一、台端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清字第00007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本案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俾憑辦理,並附相關條文供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等語,核其性質乃相對人本於職權,就所轄事項(即聲請人於100 年5 月3 日以相對人收件樹清字第7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聲請人100 年5 月3 日登記申請書〉申辦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軟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52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一案)於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通知並教示申請人(即聲請人)應依法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前置性作業,乃相對人依職權應予審查之必要事項,屬准否系爭聲請人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前置作業範疇。
㈢聲請人雖以系爭補正通知書命其於收受該通知書起6個月內應為補正,如其補正逾期或不能補正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業已損及其權益,並有急迫危險云云,資為本件應准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該補正通知書效力之執行之依據。然查系爭補正通知書係相對人於100年6月16日作成,其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補正通知書起6個月內依法補正,第以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7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補正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堪以確定。經查相對人100年6月16日補正通知書既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自送達之日(即100年6月17日)生效,聲請人雖迄未為補正,然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定6個月之補正期限亦尚未屆滿,相對人復未就系爭原告100年5月3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樹清字第000070號)一案為任何准駁之決定,自難謂聲請人之權益有遭受何損害之情形。此外聲請人空稱系爭補正通知書業已損及其權益,並有急迫危險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其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相關實體事項部分,並非本件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