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4號
- 再審原告
- 莊雅媛即優佳臻洗衣店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000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後,提出信函一紙,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