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正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正字第4號
- 上訴人
-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立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漏列「邱明洲會計師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應予更正如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