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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7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87號

再審原告
壁虎‧打滾(原名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再審被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表人
張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分割前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因不諳申請及救濟程序,經向再審被告提出2次申請事件,經再審被告分別作成2次處分予以否准後,因南投縣政府將分割前同段265地號土地之面積1.5公頃部分撤銷公共造產事業用地編定,而將非屬公共造產事業用地部分另行分割成同段265-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乃於97年11月間第3次向再審被告就分割後265-3地號土地全部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定其中為再審原告種植茶葉部分符合申請要件,乃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實測其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並分割成同段265-4地號土地,而以99年4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6120號函准予再審原告所請,業已於99年7月30日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又於99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分割後265-3地號土地(面積11,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再審被告則先以100年3月28日(100)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公告改配,再以100年5月1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8552號函回覆再審原告催辦函,旋以同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754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與同筆土地之他案申請人張秀芳到場指界以憑辦理,惟再審被告於實地會勘後,並未為准駁決定。再審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在,再審被告應辦理耕作權登記,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諭示再審原告應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救濟,再審原告乃於101年5月30日狀請再審被告應速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惟再審被告仍遲未作成處分,再審原告經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後,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30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致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院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造產事業用地以及土地收回改配程序,屬再審被告職權認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予以爭執云云,顯有未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保留地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為確認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利用土地係先於法律存在之事實,故僅需符合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存在即為已足,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未按原基法第30條規定,納入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權益應予保障之旨,遽以增添法未明文之需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之要件,顯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屬之賽德克族對於土地有以「長期休耕」方式以培育地力之使用土地文化,遽以本件再審原告未符合持續耕種之要件,顯然構成未適用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以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規定,對本件判決結果產生嚴重影響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0年3月28日(100)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公告及100年5月1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8552號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99年5月3日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基法公布後,原民保留地辦法於96年4月25日修正時,應已充分依原基法之原則進行檢討、修正。本件原審法院及本院本於憲法所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職權,所適用之現行原民保留地辦法乃配合原基法施行後檢討修正之法規,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二)由山坡地條例第37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條、第6條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公共造產地撥用申請之受理,均係再審被告之法定職權無誤,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且其法源均源自於山坡地條例第37條之授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山坡地條例第37條云云,顯有誤會。(三)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設定耕作權之要件以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必要,符合原民保留地辦法之規定,並無任何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且倘若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一經設定後不需持續自任耕作,即可永久享有耕作權,即便任其荒廢都不會被管理機關收回改配予其他符合要件的原住民,則國家不可能在有限的自然資源之下,達成依照原基法的立法意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原民保留地辦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委無可採。(四)再審原告主觀認定賽德克族傳統休耕文化未獲尊重部分,核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司法機關可以審究,何況休耕除須先證明原有耕作之事實之外,尚須證明傳統之休耕期限,本件再審原告兩項均未舉證證明,徒託空言,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援引山坡地條例第37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1條、第8條、第19條之規定,闡述原住民就其在上開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固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黃順清、施政成、張正芳及姜義智等人之證詞,難認定再審原告在提出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載及附圖,堪認系爭土地於80年間為訴外人陳厚生(嗣於90年3月1日改從母姓更為張厚生)等人占用,並於其上種植作物、搭設寮房、施設道路。又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於97年12月15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時之土地現況已處於荒廢,無人整理之狀態,雖有如再審原告所指之松茂梨樹殘存其間,但已為四周之雜木、野草及藤蔓所包覆至明。又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荒蕪,雜木野草叢生之舊觀益形顯著,足見系爭土地確已棄耕多年,係屬無人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從而原處分未准許再審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且依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與經社文公約第15條之規定,固均揭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之原則,惟上開規定僅屬原則性之提示,究應如何運作,仍應委諸於國內法規之規定,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無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基法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另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劃編為公共造產事業用地,事屬再審被告依職權認定,至是否妥當,亦僅屬涉有法律上利益者,依法予以救濟,尚非本件再審原告所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且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請,經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而於100年3月28日(100)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收回改配,再以100年5月1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8552號函回覆再審原告擬依相關規定辦理分配作業,再審原告猶主張該公告違反原民保留地辦法第20條之改配程序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原民保留地辦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尚非無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在提出申請耕作權登記時,無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自屬依調查證據為事實認定後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乃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經核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均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就其所持與本院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三)綜上,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未按原基法第30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於個案中探求原住民文化脈絡,以落實保障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使用土地之旨,復未依法適用山坡地條例第37條之規定,審究再審被告有無依法輔導原住民取得耕作權之義務,錯誤適用原民保留地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且有未適用原基法第20條、第23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規定之顯然違法,而求予廢棄云云,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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