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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

改敘薪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89年間取得在職進修同意書後,始於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在職專班進修,聲請人於96年取得碩士學位後,相對人竟長期藉故擱置延宕聲請人改敘之申請,原確定裁定雖認原裁定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牴觸情事,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無需提出申請書、亦不需備齊文件,而改敘屬全國一致之事務,豈容有多重標準?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認需提出申請書,已增加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與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函文為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所採列,亦為原確定裁定所本,足認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相對人主張其曾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聲請人均未置理一節,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裁判書亦未論及證據,顯見法官偏採相對人說詞,裁判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三)聲請人89年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相對人未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說明文件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既未事先獲得告知,則相對人以申請改敘為要式行為,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書,亦未備齊文件,故應自負其責云云,顯強人所難,故應以聲請人提出簽呈暨學位證書時為申請改敘時,始符公平正義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及聲請人就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1、14款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改敘薪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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