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黃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惟附件七記載,變更「員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辦理公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及提經鄉、鎮及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大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後,本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7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60147152A公告發佈實施。兩案截然不同,一前一後之差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對區域內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5年度裁定,予以駁回,顯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裁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逾期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聲請逾期無從命補正),駁回其聲請。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即聲請逾期,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