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5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第164號(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聲請人所為其餘實體請求即「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裁定)廢棄。前廢棄部分,請求作成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全卷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於103年8月12日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所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該命補費裁定逕提出異議,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