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洋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 ETEXAS 66SS 50CTNS(條)×10PACKS×20 STICKS 40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合計1,600CAS,各卸存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申請進儲聲請人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案經相對人查驗無訛後,押運進儲在案。存倉期間德順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申報提領出倉進口共計146CAS。其餘1,454CAS於100年1月20日檢具D5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嗣經相對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一箱與原進儲時相符外,其餘1,453箱,其內裝除第一層(5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九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混充,已非原進儲貨物,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相對人爰以聲請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貨物之義務,依據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以稅單號碼第AAI11205555381、AAI1120555522號通知聲請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報單第AA/99/5730/1501號計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報單第AA/99/5744/2266號計8,270,429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再審判決未說明認定進儲聲請人倉庫貨物俱為真品之理由,率行判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裁定逕以再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述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二)再審判決未憑證據逕行認定系爭菸品經海關關員全程押運進儲聲請人保稅倉庫,然系爭菸品未經關員押運乙節,已經刑事程序調查審認在案,系爭菸品恐係於押運途中經人調包後進儲聲請人倉庫,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裁定未予明究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