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徐志宏 通訊處所:臺中市中區民權路郵局
276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依法繳納,經查聲請人迄未補正,另具狀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2、3點及第4點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移送原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辦理,本件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當事人是否須補繳裁判費之問題等語。
三、惟按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係規定:「(第1項)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第2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逕向本院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其第1項所所稱之「送交」,係指將其書狀及證物以行政公文送交而言,並非移送管轄,聲請人謂應「移送管轄」已有誤會;其次,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所示,係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並無以上開要點第4點第2項準用同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亦不因管轄法院不同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既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