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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6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06號

聲請人
廖西河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指派原鑑定人員蔡長勳等實地測定界址,以噴漆標示於造景花台之界標是否為鑑定圖B點,是否為西螺段698-1與同段698地號之界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位置。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超過西螺段698與698-1地號土地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鑑定圖B點不相符,本件公告不合法。(二)聲請人認為西螺段698-1、698-6地號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法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符。法院和解分割共有物之複丈圖一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和其地籍圖圖形,經界及界址理論上應該一樣,但何以會不同,實有究明之必要。如依地籍圖計算聲請人與魏進福之土地實地面積不一樣,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面臨延平路實地寬度也不一樣,請命相對人提供西螺段698-1、698-6地號等相關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數化資料(含數值區及數化區比例尺:1/600)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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