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四支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