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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60號

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意旨,係為本件訴訟案發時間點之裁判費用適用新舊法規之爭,司法院已訂定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注意事項要點詳盡在案,但原裁定仍堅持主張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舊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認定本件不適用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所規範徵收300元裁判費之交通裁決再審事件,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因本件系爭相對人非法處分,始於行政訴訟法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成就存在之舊案件,於此之前行政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法規應依從新從優原則處理,原裁定違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6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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