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之行政室主任在來文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9日工程訴字第09900450800號函批示:「獲不起訴或起訴判無罪者,則本所須撤銷原處分(押標金不能沒收)」等語,足見刑案獲不起訴處分與撤銷原處分互為因果關係,嗣該刑案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卻未撤銷原處分,退還押標金,且於前訴訟程序中辯稱該刑案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與原處分並不相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顯與該批示內容矛盾,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峰龍土木包工業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為不合格廠商,其餘2家廠商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流標,就無嗣後所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發生,也就不該沒收押標金;且觀諸行政室簽文內容,足見相對人原擬與聲請人簽約,但雙方條件談不攏,政風室遂在簽文塗改批示,之後簽文旅行10天完成,這段期間與相對人約見聲請人的時間不謀而合,啟人疑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中相對人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即玖泰土木包工業預估分項報價清單上,為何蓋有聲請人的私章?且蓋章的位置很奇怪,聲請人不可能有另外2家廠商的投標文件資料,也不知投標廠商編號、順序,這些資料來自相對人,為何有此情況發生?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玖泰土木包工業張春長有修改競標價金,此屬競標之合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其為重要具體事實證據;3家廠商既未圍標,且獲不起訴處分,表示聲請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相對人即不得沒收押標金,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中相對人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即第17頁之簽文及第21頁之簽文未按照時序擺放,有誤導事實真相之虞,且第41頁、第77頁及第113頁各家廠商之預估分項報價清單上的筆跡不同,並非同一人所寫,聲請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