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2號

再審原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池上秀裕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一併提起,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