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池上秀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池上秀裕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本院判決後,由吉田謙二變更為池上秀裕,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1月10日加授中字第1030040004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告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准由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池上秀裕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