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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原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池上秀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池上秀裕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本院判決後,由吉田謙二變更為池上秀裕,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1月10日加授中字第1030040004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告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准由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池上秀裕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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