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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劉穎怡吳東都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

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2月1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3年2月9日,因屬假日,順延至上班首日)。是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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