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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陳心弘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

抗告人
顏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因訴訟標的等項意旨不明,經原審法院以101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再00045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係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另不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526號復審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分101年度訴字第455號案審理)。惟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而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應為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其再審管轄權專屬於原審法院,乃以101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1年度再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確實於101年3月初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此由原審法院自101年1、2月起早期對本案所發公函內容與抗告人101年3月7日所提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即可知。況即使係於101年1月8日接到復審決定書後始知悉,起算至抗告人101年3月8日送達再審之訴狀或上訴狀,亦僅2個月,並未逾5年。

(二)銓敘部91年5月9日所作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公保年資8年7個月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原應適用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3點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卻適用84年11月18日已廢棄不適用之舊要點第2、3點而否准併計,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復審決定及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確認。至原處分對抗告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公保年資,竟審定臺糖公司係於62年1月實施新制,屬認定事實錯誤,自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抗告人符合第5款,由於本人、配偶及兒女均未具備合法代理人或代表人資格,本案優惠存款事件如委託合法代理人代辦必然所費不貲,抗告人從未假手他人,故當事人於訴訟從未經合法代理人代理。

(四)依本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例要旨,89年10月4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已成為形式意義之法律,因此自88年7月3日以後退休者,其舊制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得依據該要點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如將抗告人排除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對上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次查,抗告人聲請時及抗告時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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