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2號
- 再審原告
- 顏文章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因訴訟標的等項意旨不明,經本院以101 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 再00045 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表示係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另不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 年公審決字第526 號復審決定部分,本院另分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案審理)。惟本院誤認再審原告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而以101 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再審訴訟之標的應為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其再審管轄權專屬於本院,乃以101 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收到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時,經再做各項相關檢查後,確認已不幸感染肝腫瘤、肝硬化,正準備赴大醫院開刀切除,生死未卜,那有心情考量是否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之問題。直到再審被告以96年9 月17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49712號書函通知略以,台端原存於台銀桃園分行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存金額辦理續存。是時,再審原告雖所染肝疾完全康復,但身體仍覺虛弱,只得勉強於同年12月7 日再向再審被告提陳情書,仍遭以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586548 號函否准,陳情人至99年2 月1 日起分次向行政院提起陳情書,仍無結果,只得回頭專心研擬解釋憲法聲請書等途徑,以求救濟;又於100 年6 月10日再向再審被告提陳情書,並副知行政院、考試院等有關機關,仍遭否准,始再次依法定程序,提起復審及各項行政訴訟。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初以為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當事人既未依限提上訴,就無法補救,確實不知仍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狀,因而於數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請書、陳情書未果後,未能雙管齊下,一面再次提「再審之訴」狀,一面向有關機關請求行政救濟,捨近求遠,走了冤枉路。故於101 年3 月3 日寄出本年首件向行政院所提陳情書後,經詳閱再審程序相關條文後,始知悉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狀等語。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於95年12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6年1 月3 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