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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陳心弘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

抗告人
顏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抗告人收到原確定判決時,經其再做各項相關檢查後,確認已不幸感染肝腫瘤、肝硬化,正準備赴大醫院開刀切除,生死未卜,無心情考量是否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問題。直到相對人以96年9月17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49712號書函通知略以,台端原存於臺銀桃園分行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仍得按原存金額辦理續存。是時,抗告人雖所染肝疾完全康復,身體仍虛弱,只得勉強於同年12月7日再向相對人提陳情書,仍遭以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586548號函否准,陳情人至99年2月1日起分次向行政院提起陳情書,仍無結果,只得回頭專心研擬解釋憲法聲請書等途徑,以求救濟;又於100年6月10日再向相對人提陳情書,並副知行政院、考試院等有關機關,仍遭否准,始再次依法定程序,提起復審及各項行政訴訟。綜上所述,抗告人起初以為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當事人既未依限提上訴,就無法補救,確實不知仍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因而於數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請書、陳情書未果後,未能雙管齊下,一面再次提「再審之訴」狀,一面向有關機關請求行政救濟,捨近求遠,走了冤枉路。故於101年3月3日寄出本年首件向行政院所提陳情書後,經詳閱再審程序相關條文後,始知悉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遂復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10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均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於102年2月7日在「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本件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再審事由,核屬再審之追加,此追加部分,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確實於101年3月初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此由原審法院自101年1、2月起早期對本案所發公函內容與抗告人101年3月7日所提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即可知。況即使係於101年1月8日接到復審決定書後始知悉,起算至抗告人101年3月8日送達再審之訴狀或上訴狀,亦僅2個月,未逾5年。

(二)銓敘部91年5月9日所作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公保年資8年7個月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原應適用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3點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卻適用84年11月18日已廢棄不適用之舊要點第2、3點而否准併計,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確認。至原處分對抗告人任職臺糖公司之公保年資,竟審定臺糖公司係於62年1月實施新制,屬認定事實錯誤,自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抗告人符合第5款,由於本人、配偶及兒女均未具備合法代理人或代表人資格,本案優惠存款事件如委託合法代理人代辦必然所費不貲,抗告人從未假手他人,故當事人於訴訟從未經合法代理人代理。

(四)依本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例要旨,89年10月4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已成為形式意義之法律,因此自88年7月3日以後退休者,其舊制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得依據該要點併計辦理優惠存款,如將抗告人排除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二)查,原確定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對上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2日始以「陳情書」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次查,抗告人聲請時及抗告時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於102年2月7日(原審法院法警室收狀日)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本件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要屬再審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此項追加提起之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從而,追加之部分,於法亦為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雖載有「抗告人101年3月8日以『再審之訴或上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抗告人於101年3月8日以「再審之訴或上訴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再字第172號案件受理,並經該法院於102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案處理在案,原裁定上揭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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