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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

聲請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光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稅部分,已提出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民國102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21628824號函所提供之用電資料表、及證人董慶源先生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證物;另聲請人就罰鍰部分,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為證據,作為比較本件與「跳開發票」及「向第三人購買發票」情節不同之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未經審酌,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故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且原確定裁定亦已敘明聲請人上訴理由所為主張,均經原審詳為論斷及指駁,故難認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等語,是原確定裁定亦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證據,是否可為上訴合法之認定已為斟酌,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前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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