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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

抗告人
陳昌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4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其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農民資格。惟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係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的規定,與農民或農民資格之認定無關,抗告人主張該等規定係就農民資格予以規範,已有所誤,且抗告人是否符合資格要件,得據以申請興建農舍,核屬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成立可言。是抗告人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興建農舍辦法在農地買賣過程中調整了一個進行中的民法買賣關係,而產生農地貶損之民法法律效果,是在該民法法律關係之外,成立可能涉及國家損害賠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當興建農舍辦法之法律效果對於社會或個人都是負面,即屬違憲。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導致抗告人不足該面積之農地需降價求售,產生財產貶抑損失,且有礙抗告人興建農舍之憲法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擁有農民資格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確認其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抗告人所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為農民資格。惟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係就關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之規定,與農民資格之認定無涉。況是否擁有農民資格,核屬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據此主張確認其擁有農民資格,實屬無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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