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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2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5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第164號(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聲請人所為其餘實體請求即「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裁定)廢棄。前廢棄部分,請求作成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假處分;全卷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於103年8月12日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所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該命補費裁定逕提出異議,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迴避暨補充裁判請求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