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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71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明知本案系爭新北市○○區○○段第296地號地籍調查表係記載不實,仍依不實文件違法取得之測量成果予以公告,依法無效。而法官明知而故意未依法判決,又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無錯誤,係包庇不法;另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於公告期滿始提異議,實有誤解,聲請人於公告期間至地政事務所及電話異議申訴,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重測主辦人員說10月10日至12日是國定假日,排定10月13日到場當面辦理,於辦理不成後以公告確定為由拒絕辦理,並非聲請人於公告期間沒有提出異議;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段294地號土地原有寬度與房屋土地坐落位置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前次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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