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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6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56號

聲請人
徐志宏 通訊處所:臺中市中區民權路郵局

                  276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依法繳納,經查聲請人迄未補正,另具狀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2、3點及第4點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移送原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辦理,本件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當事人是否須補繳裁判費之問題等語。

三、惟按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係規定:「(第1項)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第2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逕向本院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其第1項所所稱之「送交」,係指將其書狀及證物以行政公文送交而言,並非移送管轄,聲請人謂應「移送管轄」已有誤會;其次,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所示,係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並無以上開要點第4點第2項準用同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亦不因管轄法院不同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既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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